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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beat365旧版绿色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04-07    作者:     来源:     点击:
 

                       正规beat365旧版绿色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暂行办法》、《正规beat365旧版绿色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招标组负责组建全院的评标专家库,即正规beat365旧版绿色评标专家库,并负责评标专家的培训和认定工作。

第三条 符合学院招标要求的项目应当从学院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二章 专家条件及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加入学院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5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担任学院部门正副的在职职工;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的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加入学院专家库,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包括部门推荐和个人申请两种方式。采取部门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统一格式的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学院网站下载)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资产处,由学院招标领导组认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二)向有关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按时出席评标活动并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组成

  第八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当在开标前1个工作日内确定,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评标专家由使用部门、资产处、纪检监察室负责抽取。

第十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使用部门、资产处、纪检监察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使用部门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三条 学院专家库如不能满足评标要求,经学院招标领导组批准,使用部门与资产处可以从校外聘请评标专家(须山西省专家库中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学院纪检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在招标过程中,如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六条 学院招标工作组对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考评等相关信息。考评结果记入评标专家档案,作为专家续聘和奖罚的依据。
  第十条七 学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

第六章 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经审查认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学院纪检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监察。
  第二十条 学院专家库的组建、运行、管理和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接受全院师生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